网络主播跳槽 违约金怎么算

发布时间:2024-12-27 16:38:27 来源: sp20241227

  “网络直播作为新型互联网行业,主要通过提升访问流量增加市场份额,进而获取利润,优质主播资源对于平台公司的发展至关重要,但平台公司往往通过高额违约金作为约束、管理主播的重要手段,由此也易引发因主播跳槽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谈及日前审结的网络主播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清河法庭法官徐冰深有感触。面对平台公司诉请主播支付的1000余万元违约金,徐冰团队酌减了违约金数额,依法维护了双方权益。

  网络主播与平台公司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法律对高额违约金是否有明确规定……中青报·中青网记者采访了承办法官和相关学者。

  千万元违约金是否合理?

  2021年,某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艺人张琦(化名)签订了“主播签约协议”,约定双方为独家直播合作关系,张琦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间,仅在这家直播平台公司开展直播,如有违反,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追究张琦的违约责任。

  随后,双方因收益分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张琦未经公司同意,在竞品平台开展直播,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张琦支付10倍收益的违约金,张琦则认为,合作期间直播收益仅有100万元左右,1000余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向法院申请酌减。

  北京一中院清河法庭法官助理童晶晶表示,由于互联网公司的基本运营模式及主播对互联网直播平台的重要作用,主播艺人“跳槽”可能会给直播平台造成合同预期利益损失、支持成本无法增值损失、商业竞争利益损失等方面的实际损失,对此,直播平台公司常常通过约定高额违约金,预防主播“跳槽”。

  “法律赋予了违约一方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时,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请求调整。”徐冰说,守约方的损失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着重需要考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并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作出裁判。

  徐冰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根据民法典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限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童晶晶解释说,大部分平台公司在主播跳槽后,通常会以主播合作期间的月收益乘以剩余未履约时间作为可得利益。“这在网络直播服务纠纷中,往往难以得到支持,主要原因在于直播收益缺少持续性。”

  此案中,北京一中院选取了协议的履行程度、当事人收益情况、双方主观过错、对违约后果的预见能力等因素,在认定主播构成根本违约的基础上,酌情减少了约定违约金金额。

  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搜索发现,此类纠纷并非个案,近年来,多地法院陆续审判了一批网络主播违约纠纷案。

  徐冰介绍说,网络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大多签订主播协议,确定双方的法律关系。签约主体有时为两方,大多数情况为三方:网络直播平台、网络主播、娱乐经纪公司(行业内简称“公会”)。平台的用工模式往往决定了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我国网络主播的工作模式主要有公会签约型、独立型和平台签约型。

  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教授冯喜良看来,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标准是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即通过劳动管理制度、劳动纪律与惩戒、日常监督管理等要素考量人格从属性;通过劳动报酬支付形式、数据信息作为生产资料等考量经济从属性;通过企业经营组织方式等考量组织从属性。

  有学者认为,大多数网络主播和直播平台签订的主播协议名称里有“合作”二字,协议通常专门注明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或约定双方构成合作关系。网络主播的绝大部分收入并不依靠直播平台支付的“底薪”,主要源于粉丝的“打赏礼物”。因此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也有观点认为,网络主播虽然是线上工作方式,工作实质仍是劳动需求方与供给方的用工结构,体现了明显的从属性,同时网络主播期望获得高额“打赏”,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直播平台投入资源,推广宣传。

  徐冰告诉中青报·中青网记者,实践中,法院会重点审查直播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是否会对主播指派工作,即主播在直播设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内容与形式方面是否需要服从公司要求;主播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发放的“底薪”,还是源于粉丝的“打赏”;主播提供的直播服务是否是直播平台公司或经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冯喜良认为,新就业形态中用工性质的判定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劳动权益紧密关联,处理此类案件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审慎对待。

  双方签约应自由平等

  主播是直播平台最重要的资源,是直播平台的核心竞争力。冯喜良表示,主播跳槽给平台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平台与主播签订独家直播协议是直播行业的普遍现象。

  徐冰建议,直播平台公司与主播签订合同时,应优化改进:主播签约合同多为线上签署,签约后,主播无法持有合同文本,为保障主播签约时,充分阅读并理解合同内容,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于关系到重要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作出提示,签约后,亦应为主播查阅合同内容提供便利。

  同时,取得收益为主播的主要权利,在签约合同中或平台软件上应对收益分成比例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值得关注的是,平台公司相对于一般主播,具有缔约的优势地位,平台应合理设置违约责任条款,在约束主播严重违约行为的同时,对于平台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亦应明确约定,避免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韩飏 来源:中国青年报 【编辑: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