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1-02 04:27:22 来源: sp20241102
本报讯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权案,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丁先生医疗费60320.25元、营养费2625元、护理费9548元、误工费53714.72元、残疾赔偿金117632.2元,以上共计243840.17元;鸿达公司赔偿丁先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205元,以上共计10255元。
丁先生诉称,王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丁先生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先生被送往医院急救,经过7天住院治疗后出院。经查,王先生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鸿达公司系其服务公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先生、鸿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181.3元。
王先生辩称,其是某外卖平台骑手,事发时在送单,与鸿达公司签署有服务合作协议,系众包外卖员,鸿达公司对每天上班时间、工作量都有要求,其受公司管理,责任应由鸿达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
鸿达公司辩称,第一,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王先生撞伤丁先生引起,丁先生认为鸿达公司与王先生系雇佣关系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事实是王先生与鸿达公司在平台APP上网签了服务合作协议,双方属于服务合作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鸿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诉请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鸿达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王先生在注册后第一次跑单前会有道路交通安全的前置视频培训,公司没有过失,还尽到了安全培训与提醒的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丁先生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量。第四,为减少此类事故的骑手损失,鸿达公司作为投保人为王先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其中附带3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且本案符合理赔条件,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当在30万元三者险范围内先行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鸿达公司为王先生投保个人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包括伤残、意外医疗、财产损失共计30万元,保险公司仅在保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可主次分责,同意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70%分责后认可43795.77元。依据保险责任特别约定条款,误工费分责后金额认可6000元,营养费认可1680元,护理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70%同意117632.2元。其他诉求不在保险范围内。
法院经审理查明,鸿达公司为王先生投保了个人三者责任险。责任名称:第三者身故/伤残责任限额、第三者意外医疗责任限额、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共享保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万元。免赔说明:详见特约。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第6条载明,三者误工费: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期间,经医院证明,按该三者的工资给予赔偿误工费用,最长不超过90天。该三者的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三者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但用人单位已经补偿的工资部分,需要扣除,理赔时需要提供工资流水、收入证明等。月收入证明高于5000元的,必须同时提供出险前十二个月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理赔时若通过税单、工资流水已证明劳动关系和工资水平的,无需提供劳动合同。若三者无法提供工资证明以及缴税证明,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经医院证明,误工损失按100元/天给付误工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限90天。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根据鸿达公司提交的配送记录,事故发生时,王先生正在配送外卖。根据王先生与鸿达公司签订的服务合作协议,综合考虑鸿达公司参与了王先生的配送活动,向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在对王先生的管理、费用结算、权利义务、保险等方面扮演了重要角色,因此,王先生事发时的配送行为应属履行鸿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于王先生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鸿达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先生为主要责任,丁先生为次要责任,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法院认定由王先生承担70%的责任,丁先生承担30%的责任。因鸿达公司在保险公司为王先生投保了个人三者责任险,对于丁先生的各项损失,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其余部分应由鸿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徐星星)
法官说法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具体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主张其赔偿范围应当依据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严格界定。案涉保险合同为不足额保险,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雇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险种,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单约定承担责任内的风险转嫁,而非承担全部风险转嫁。保单的特别约定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已确认,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应当限于保险合同约定,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雇员的全部损失,不能任意扩大保险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称双方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其中的特别约定内容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且对赔付内容进行了限缩性规定,显然减轻了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抗辩该特别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约定条款并非免责条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而言,鸿达公司与保险公司均认可双方系通过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因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投保人就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履行提示、释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三者责任险尊享版电子保险单中并未就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采取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雇主三者险代理商的操作流程演示亦无法证明其对鸿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照上述法律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形下,电子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对鸿达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保险公司所持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责编:梁秋坪、薄晨棣)